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何書丞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5年度執緝造字第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即何書丞因本院114年撤緩更ㄧ字第7號撤
銷緩刑(下稱甲裁定,原判決案號: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62號)案件僅給予ㄧ次開庭機會,即認定陳述機會已經給予,進而撤銷緩刑宣告,又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650號裁定(下稱乙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因乙裁定有違受刑人憲法上之程序權及比例原則,已向憲法法庭聲請救濟,爰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緝造字第56號之執行指揮處分(下稱執行處分)應停止執行,並應立即釋放受刑人。㈡另關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偽造文書(下稱丙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34號竊盜等(下稱丁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255號業務侵占等(下稱戊判決)案件均有違反受刑人之程序權及辯護權,倘如刑罰先行執行,將造成不可回復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之侵害,爰聲請暫停刑罰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此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7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審究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意旨並非對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
行之指揮,認有何違法、不當情形,而係對於甲、乙裁定所為之撤銷緩刑宣告認程序違法而為指摘,實係對於甲、乙裁定不服,顯非就執行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節聲明異議,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則乙裁定既已確定,並未經非常上訴撤銷,原判決亦未經最後事實審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復查受刑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所列應停止執行之事由,足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之指揮受刑人前揭徒刑之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另關於受刑人針對丙、丁、戊判決等聲明異議客體,鑒於上開確定判決尚未執行,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受刑人顯非針對該案件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加以具體指摘,亦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為此部分聲明異議(即就丙、丁、戊判決部分),自難謂適法。
㈡再受刑人於聲請理由中泛稱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
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亦有違反其憲法上之權利,而應予停止執行等語,然如前所述,受刑人非針對該案件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加以具體指摘,仍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要件,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並非對檢察官的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有所
指摘。是以,受刑人指摘檢察官的「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