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80號聲 請 人即 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被 告 楊添發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重訴字第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添發迄今就本案四個犯罪事實,偵審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為警查獲之際亦無逃亡或拒捕之舉措,到案後亦完全配合偵辦,並無隱瞞之情,甚具體交代共犯間分工情節,扣案之行動電話業經截圖保存,並有證人證詞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可見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之原因,但以其他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應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請考量羈押對基本人權之侵害,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是被告現仍為本院羈押在案。

㈡茲聲請人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參酌相關卷證,

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第5項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前揭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為法定本刑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參以其於本案運輸之毒品重量高達1,702.24公克【計算式:951.27公克+9.91公克+741.06公克=1,702.24公克】之犯罪情節,倘該等毒品成功流入市場,對臺灣社會治安影響甚廣,被告已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再考量被告先前曾有遭地檢署及法院通緝之紀錄,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前曾出境至柬埔寨旅居近一個月,有本院所查得之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可參,參以本案所涉乃跨境運毒集團,各該運送毒品之環節均十分縝密且具有組織性,被告負責依據國外而來的指令進行接應,依此互核以觀,被告在國外應具有接應之生活社會人際網路,亦存有可在外國以不法行為謀生之能力,在在均足徵被告因一般人趨吉避凶之本性,恐將認本案對己不利而潛逃不歸、逃匿無蹤,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㈢另考量被告與共犯所為本案犯行,乃集團式之跨境運輸毒品

行為,被告亦表明其因積欠債務而有多次配合指示運輸毒品之行為,且除本案以外,被告尚有於本案案發前即114年10月22日某時許接受指示向另一名外籍男子收取海洛因,上游後續即將50萬元放置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內(詳細內容因涉另案偵查不予揭露),業據被告歷次警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偵39181卷第42至50頁),可見被告確係持續性配合跨境運輸毒品集團之指示進行運輸毒品牟利,且可即時取得鉅額款項,參諸被告自身亦有強烈資金需求之目的,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即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可能。是以本案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存在。

㈣聲請意旨固以上開理由主張本案得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

,然被告雖已坦承犯行或有相關卷證資料證明其犯行,此與原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均無必然關係,是經本院綜合考量本案目前「尚未進入審理程序」之審理進度,並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之事由,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㈤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