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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85號聲 請 人 李懿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聲請發還扣押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發還被告尤昭凱等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新臺幣167萬3,767元等語。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尤昭凱、吳品濬、洪震原、莊明翰等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惟檢察官已具狀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且上開判決固就被告等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本院無從發還,況本案除聲請人外,尚有其他被害人,如該等被害人嗣後全部或部分主張權利,均影響犯罪所得之分配,是應如何發還,仍有待全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款,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又本院上揭判決就此部分所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宣告,並不影

響權利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聲請人如係主張對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具有權利或得行使債權之請求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而非向本院聲請發還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施函妤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偲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