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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義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義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義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以新臺幣1,000元為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而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空間,及犯罪關連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本案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