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力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力緯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5號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力緯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5號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之被告,因認113年2月29日審理期日之筆錄與實在問答有出入,為了解當庭情況,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本案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告,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亦合於聲請期
間,聲請人聲請時亦敘明前揭理由,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
㈡另聲請人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否則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予以處罰,又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規定,併禁止再行轉拷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