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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9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林傳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施羽宸律師鍾維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838號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林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林傳(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02號貪污等案件,經本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前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838號裁定命聲請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准予解除自民國115年1月26日起至同年2月10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因被告於前揭期限屆滿時已如期入境,並配合完成裝置、設定科技設備監控,爰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依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保證金時,實收利息應併發還之,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刑事被告或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倘其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涉犯貪污等案件,於偵查中在114年8月1日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8月(自114年8月1日至115年3月31日),並命聲請人以手部配戴電子手鐶監控載具之方式,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其他應遵守事項為「限制出境、出海」;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114年10月3日換發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科技設備監控之方式、聲請人應遵守事項均與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相同,期間亦至115年3月31日屆滿。

聲請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838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於提出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115年1月26日起至同年2月10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並責付臺北市議會議長戴錫欽及林俊儀律師,充作其於上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不致逃亡之保證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茲因聲請人於出境後,已依期限返臺,並配合裝置、設定科技設備監控,有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公務電話紀錄可資佐證,是上開保證金保證之事由業已消滅,揆諸上開規定,應免除聲請人此部分具保責任。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煥軒法 官 李宇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