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堅鑠具 保 人 黃㛢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115年度執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㛢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㛢珠因被告柳堅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將被告釋放,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數罪併罰處有期徒刑5月、7年6月、3年10月、1年,並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確定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案確定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經聲請人對其住所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復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派警拘提無著,迄未到案接受執行,復查無另案在監、在押,而具保人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後,亦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亦有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114年11月27日新北檢永卯114執助5132字第1149154954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114年11月27日新北檢永卯114執助5133字第1149154955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蔡亞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