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吳承翰被 告 高健韋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承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承翰因被告高健韋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經釋放在案。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前揭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及具保人在監在押紀錄表、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業已逃匿。依前述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