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毅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均得易科罰金,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依序為傷害、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等罪,其犯案時間、情節、所犯罪質均不相同,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各節,兼考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及受刑人對於本案定刑之意見(聲卷第25頁)等節,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受刑人已執行完畢或正執行中部分,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