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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07號聲 請 人 溫朗東代 理 人 謝良駿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本院114年度聲自字第218號案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閱覽卷宗狀」(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律師受第一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第3項但書於92年1月14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載明「如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時,檢察官仍得予以限制或禁止,以應實務之需要」;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點第1項前段亦規範「按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如欲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此乃因檢察官係偵查主體,熟知卷證與偵查動態,由檢察官權衡是否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有其他依法應予保密等情事,定其准駁或閱卷之範圍,自屬允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律師因受委任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倘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閱卷時,該聲請即應向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之,而由檢察官依具體偵查情形,權衡有無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之情事後,再據此決定得予閱卷之範圍,始屬適法。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如認有閱卷之必要,自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始屬適法。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檢閱偵查卷證,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許家菱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