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盈潔指定辯護人 陳偉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盈潔(下稱被告)因臉書接觸詐欺集團,手機業已沒收,臉書帳號也因時日已久而忘記,保證不會再從事犯罪行為工作,不會跟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希望能夠具保停止羈押,才能跟家人商討籌錢,與被害人和解,循正當途徑工作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坦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犯行,堪認本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案共犯「皓然」、「俞沁-秘書」、「Xuan」、「喬峰」、「Jason」、「LEO、木子李」等人迄未到案,則在被告所涉之本案犯罪事實全部查明之前,被告為脫免或減輕自己可能面臨之刑責,即有可能藉由自身與共犯間之情誼、共同牽涉本案犯行之利害關係,影響共犯將來到庭陳述之真實性,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仍有臉書帳號可得使用,而被告與「皓然」一開始又是透過臉書聯繫,衡情目前通訊軟體科技發達,縱使被告手機遭扣押,應仍有其他方式可登入臉書,被告復於警詢時自承我怕被警方看到今天早上還有在面交,所以想說要先刪除對話等語,顯有滅證之事實,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滅證之虞;且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自承,自民國114年12月初至115年1月21日止,開始依照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大約5次,並擔任收水等語,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本屬集團性之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並佐以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訊問中均自承當時是因為經濟來源不佳才會犯本案犯行,參以詐欺集團具有高獲利、高報酬之犯罪特性,故被告日後因經濟困窘或貪圖詐欺犯罪高暴利之金錢誘惑,以致鋌而走險,再次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性,顯然較一般人更高,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本院審酌本案被害金額甚鉅,對他人財產權侵害甚深,並審酌被告自陳當時是因為經濟來源不佳才會犯本案犯行,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從餐飲業辭職後,因為經濟狀況不佳,希望可以貼補家用,才會擔任車手等語,堪認被告經濟來源並無明顯改善,復審酌被告除擔任面交車手外,亦曾擔任收水車手,並審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社會秩序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115年3月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固以上開聲請意旨為抗辯,並辯稱本案已無羈押原因及
必要等語,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考量縱使被告忘記其臉書帳號,然在現今科技發達年代中,臉書帳號仍能透過多種方式找回,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堪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以停止羈押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許峻彬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