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0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蕭茂森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4年度執聲他字第2898號、109年度執沒字第10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請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又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例如無管轄權、抗告人無抗告權、抗告逾期等情形,即當逕為程序裁判,無從進而為實體裁判之餘地。受理受刑人依前揭規定聲明異議之法院,是否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屬於法院管轄權有無之程序事項。倘受刑人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以其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蕭茂森(下稱受刑人)前因侵占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84號判決撤銷原第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如該判決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法,向告訴人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並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7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09年2月27日確定,檢察官據以執行,而於507萬5,000元之範圍內扣押受刑人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34,701元存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84號、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執沒字第1023號執行卷全卷核閱無訛。

㈡據此,本案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執沒字第1023號所執行之裁判

,係由臺灣高等法院諭知罪刑及相關沒收部分,是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揆諸上揭規定,受刑人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始屬適法。據此,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誤向臺北地檢署聲明異議後函轉本院受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受刑人雖於「聲請異議狀」記載案號為「114年度執聲他2898

字第1149124772號」,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2898號執行卷全卷,此係受刑人對另案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執沒字第2962號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5號判決沒收部分而扣押受刑人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之保管金、勞作金一案,聲請停止執行,臺北地檢署於114年11月12日以北檢力磨114執聲他2898字第1149124772號函回覆不予准許之函文,核與聲請意旨及所附證據,均係針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乙情聲明異議無涉,是該部分顯係受刑人誤載案號,本案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執沒字第1023號之執行命令。縱受刑人亦欲對臺北地檢署北檢力磨114執聲他2898字第1149124772號函文聲明異議,該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亦為臺灣高等法院,而同非本院管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件:聲請異議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