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10號受 刑 人 林長慶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更磨字第1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十三章假釋,已明文規定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並於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同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是自109年7月15日起,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可循行政訴訟途徑予以救濟。惟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依同法第134條第2項前段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準此,現行監獄行刑法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後,受刑人如不服撤銷假釋之處分雖可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但檢察官就殘餘刑期之指揮執行權限不因受刑人得提起行政救濟而受影響,若撤銷假釋之處分仍然有效,則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刑期,即屬合法。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1年9月6日,指揮書職畢日期為114年1月5日,嗣於110年1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前開假釋經撤銷假釋,受刑人於115年3月3日入監執行撤銷假釋殘刑至今,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執更磨字第185號執行指揮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基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假釋經撤銷後,以115年度執更磨字第18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之殘刑3年8月20日,所為執行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就受刑人前開異議內容,僅係表示對尚需繼續執行殘刑有所不服,並非針對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具體指摘,自難認其聲明異議有所理由。
㈡至受刑人如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揆諸前開說明,應依
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即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