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祥瑋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保管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祥瑋之保管金,遭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全數轉至借提之移入機關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因該保管金為政府普發金,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攜帶、在所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及物品,經檢查後,由看守所代為保管;但認有必要且無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得准許被告在所使用,或依被告之請求交由他人領回;前4項被告之金錢與物品送入、檢查、登記、保管、使用、毀棄、處理、領回、查核、孳息運用、週轉金保留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羈押法第68條第1項、第5項業有明文。又按保管金係指收容人攜帶、外界送入之金錢,及在機關內除勞作金以外之其他所得,在機關所設專戶中保管者;收容人釋放時,機關應結算其保管金及勞作金交付之,並使收容人於領取文件(一式二聯)簽名或捺印,第一聯交收容人收執,第二聯由機關留存;前項交付之結餘款合計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機關得以代購郵政匯票或開立國庫支票方式交付,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5款、第8條亦有明定。從而,保管金乃由監獄或看守所代被告保管之金錢,非屬刑事訴訟法所指之扣押物甚明,且其發還依法應由監獄或看守所為之,尚非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裁定發還之物。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之保管金,現由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代為保管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本件聲請發還之保管金,乃上開監所依首揭規定代為保管之保管物,而非依刑事訴訟法扣押之扣押物,尚非本院得以裁定准予發還之物。基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該保管金,於法無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須就該保管金之執行事宜為請求,應依法另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榮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管金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