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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3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雷智翔選任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雷智翔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並應於每週二、五向限制住居地所在之轄區派出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雷智翔因涉犯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5年3月10日裁定准予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接受科技設備電子監控( 佩戴電子手環),另應於每週二、五向轄區派出所報到在案。然被告於具保後始知原居所已退租,現已搬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偵查、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一節,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而上址原係被告之租屋處,現因被告退租而有將居所遷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需要一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房/店屋租賃契約書1份存卷可查。本院審酌對被告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訊問,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則被告既已主動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且僅係限制住居地之變更,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爰准予被告變更限制住居地如主文所示。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故准予變更其限制住居之地址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暨施以科技監控設備之效力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宥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