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秉鋐選任辯護人 郭千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5年度訴緝字第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並無詐欺犯行,本案犯行實則都是其員工私下所為,被告並不知情,且被告前於海外工作,開庭皆由家人代為請假,並無逃亡之事實,本次回國辦理護照遺失補發,即可證明被告並無意逃亡,爰聲請具保等代替手段代替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本案有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提之各項證據可佐,告訴人並於審理中到庭指證明確,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次羈押前,共有3案同時遭不同法院及檢察署通緝,被告早於107年間,即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拘役5日確定,被告卻隨即逃亡,直到通緝遭緝獲才得以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證被告連輕微處罰都予以漠視,並規避司法公權力之執行,觀諸本次被告涉有諸多詐欺案件在不同院檢審理及偵辦中,被告面臨罪責非輕,本次又係潛逃國外經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存在。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聲請人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本院認為對聲請人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綜上,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