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巧如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9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巧如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時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巧如(下稱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起羈押迄今約3個月,被告因罹患有紅斑性狼瘡、甲狀腺亢進等疾患,已越來越嚴重,請法院停止羈押,讓被告至醫院檢查身體,被告釋放可至住處附近警察局報到,不會逃亡,並會準時服刑,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移審,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115年2月13日裁定羈押3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

(二)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考量被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經羈押之期間,且本案已於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認原羈押原因雖未消滅,然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得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衡酌被告犯罪情狀、身心健康等情狀,准予被告於提出3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時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孟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