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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英睿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5年度訴字第2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英睿業已坦承犯罪,且於羈押期間深感悔悟、誠心悔改;被告原與父母同住,在家中開設食品機器維修幫忙,維持家中經濟收入;被告因與前妻離婚,自行扶養1名未滿12歲子女。被告並無任何棄保潛逃想法,只想返家照顧子女,不會再做違法行為來賺錢。被告將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收到法院通知亦會準時報到,並願提供5萬元保證金等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認被告經訊問後,固坦承本件犯罪事實,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如證人、被害人之證述、手機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冒用公務員以詐術收集帳戶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詐欺及洗錢等案件經基隆地檢署偵查起訴及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參以被告曾因本案犯罪獲有高額獲利,足見被告可能因詐欺犯罪高暴利之誘因而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再犯可能,對法益侵害及羈押對人身自由之限制,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衡量,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如採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較輕之強制處分,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羈押的必要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規定,於115年3月5日裁定羈押在案予以羈押,不予禁止接見、通信。而迄本件聲請,被告雖均坦承犯行,且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4月,惟前述關於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之羈押原因並無明顯改變,衡以其提出之具保金額,縱加上定期至警局報到或相關科技監控之方式,本院仍認無法完全解免其反覆實施詐欺罪嫌之疑慮,是羈押原因仍存在。經以比例原則權衡,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該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其他手段加以替代。

四、本院於115年1月1日電詢臺北看守所被告江英睿入所後之身體狀況,臺北看守所回覆以:被告目前僅有皮膚狀況,現已有用藥及口服藥治療中,其餘無特殊狀況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身體健康權益未受影響。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