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韓嘉萱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115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在數罪併罰之案件中,累進原則應以0.7為責任遞減,原裁定對抗告人即受刑人韓嘉萱(下稱抗告人)有過重之刑責等語。
二、按:㈠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
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
㈢依上開規定,抗告人提起抗告,自應遵守上開抗告之不變期
間,倘當事人逾時始提起抗告,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韓嘉萱(下稱抗告人)向法務部矯正署桃園
女子監獄(下稱桃園女監)提出之「刑事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數罪併罰裁定聲明異議狀」,其標題雖稱「聲明異議」,然觀其內容係對本院115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表示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應視為提起抗告。
㈡抗告人前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
以115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在案,該裁定之正本經囑託桃園女監代為送達,已於115年2月13日送達抗告人並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此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 (聲卷第42頁),故抗告之10日法定期間應自115年2月14日起算至115年2月23日(該日為星期一),而抗告人遲至115年2月26日始具狀向桃園女監提起本件抗告,有該狀面桃園女監接受書狀日期戳章可稽(聲卷第44頁),足見抗告人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期限,顯屬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