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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江鎮選任辯護人 黃炫中律師

羅秉成律師張寧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7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72號刑事案件承辦法官於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書(即本院115年3月9日115年度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中謂:「......可徵聲請人對所成立宗教團體之信眾、學生等人具有強大影響力,而該宗教團體之信眾、學生對聲請人具有特殊信仰、信賴感情,協助、奉獻、付出等,而可為聲請人為任何行為甚明。」,顯已對於本案有宗教偏見與預斷,難期為公平審判,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構成聲請迴避之事由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同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之解釋、適用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或當事人對法官之指揮訴訟及訊問方法有所不滿,即指為法官有偏頗之虞,並據以為聲請之理由。是以,如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裁判結果等有所不服,當不能逕指為法官之審理有偏頗之虞,且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於115年3月9日以115年度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裁定理由略以:「聲請意旨雖稱其無逃亡之虞之情形,然據證人、同案被告等人所述,審酌本案事發經過迄至事發被害人死亡、被害人死亡後等過程,本案研討被害人係由聲請人發起,過程中僅以口頭陳述、指示,在場之信徒、學生即同案被告等人則均依聲請人指示而行為,甚至發現被害人性命垂危之際,在無聲請人同意、指示前,完全不敢主動作主將被害人送醫或呼叫救護車救助被害人,輾轉通知聲請人知悉後,竟先成立群組,討論商議對策、如何因應檢警詢問、收取相關人員行動電話滅證,互相勾串,目的就是要保護聲請人及聲請人成立之宗教團體不受影響,並審酌聲請人成立宗教團體長達30餘年,學生、信徒等眾多,遍佈國內及海外,除國內有數地點設立道場、精舍、讀書會、出版社外,仍有其他處所刻正進行裝修,並有在海外之香港、馬來西亞等地亦有成立道場之情,該宗教團體之信眾、學生等人對聲請人甚為信賴,且該學生、信徒等人成立各組,自主安排各項接送、照顧、協助聲請人之日常起居、人身安全、書籍出版、房屋裝修、各道場營運等各項公差,且聲請人長期以來並未使用個人申辦行動電話、帳戶資料及車輛等,而是由該宗教團體之學生、信眾申辦、購買後提供予聲請人使用,聲請人之收入除文物古董買賣、出版、販售書籍外,多由信徒、學生等樂捐供養,且目前該宗教團體,仍由信眾負責持續營運等節,可徵聲請人對所成立宗教團體之信眾、學生等人具有強大影響力,而該宗教團體之信眾、學生對聲請人具有特殊信仰、信賴感情,協助、奉獻、付出等,而可為聲請人為任何行為甚明。是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聲請人否認犯行,並觀聲請人、同案被告、證人等供述,及卷內各項證據,顯可預見聲請人面臨可能遭判處相當程度之重刑,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本案審理程序,雖已詰問大部分證人、同案被告等人,可認聲請人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之情形已降低,但據前述,仍有相當理由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仍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倘不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電子監控等方式均不足以代替羈押,而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是聲請人以羈押原因已消滅、及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顯係基於該案之證人證詞、同案被告供詞及相關證據,依自由心證及證據裁判法則予以綜合評價,並於裁定中詳細說明駁回聲請意旨之理由,此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資料查核屬實,該裁定並未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聲請人本為宗教界人士,故裁定理由中無可避免地將聲請人於宗教團體內之影響力作為認定其有逃亡之虞之判斷依據之一,並非惡意歧視被告所屬宗教而有偏頗之虞。聲請人縱對裁定結果不服,應依一般抗告程序尋求上級審救濟,詎其捨此不為,徒以裁定書中之片段文字,去脈絡化後聲稱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實礙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之理由,尚非基於客觀可信之事實,致一般通常之人均可能因此懷疑該承審法官不能為公平裁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迴避要件不符,亦無同條第1款所定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