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4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詠霖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北檢力投115執沒213字第11491449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聲明異議意旨誤載為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僅於執行債務人係在外有工作收入、有財產者方有適用,伊係在監執行之受刑人,而保管金係伊家屬、親友以工作所得提供受刑人生活費用,不在該規定得執行財產之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該規定執行,其執行方式亦不合乎行政執行法第3條之執行應遵循公平合理原則,請准予僅執行受刑人勞作金,以臻適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同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受刑人額外收入,「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定額金錢者,除具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倘與監獄行刑之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詠霖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沒收(下稱原判決,與本件無關部分不贅述)。案經移送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沒字第213號案件執行沒收部分,並以本案執行命令通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命於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後,將其所餘保管金及勞作金匯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專戶(下稱本案命令)等節,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執沒字第593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判決、本案命令函在卷可查,堪認屬實。
㈡、受刑人雖主張保管金係其家人工作所得,不應執行,然依上開說明,受刑人之保管金於其親友送入後,性質上即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自屬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標的,而不因是否係親友工作所得而有二致,是本案執行檢察官係本於確定判決執行,兼顧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而於酌留其生活必要費用3,000元後,僅就餘款執行追徵,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所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係針對繼續性債權,與本件執行無涉;該法或行政執行法亦無在監所者得免予執行保管金之規定,受刑人泛稱本案命令違反法律規定或有違公平原則,均無足取。
四、從而,本案命令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受刑人聲明異議,主張保管金不得執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