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48號被 告 吳承峰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徐洸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566、29567、29568、29569、29570、29571、29572、295
73、30390、30391、34951、34952、34953、37407、42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承峰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南市○○區○○路○段○○○○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承峰(下稱被告)擬遷徙至戶籍址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受託法官諭知被告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5,及限制出境、出海;併諭知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與同案被告、起訴書所列證人、投資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案件於114年12月4日之訊問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卷一第361至362頁)。茲被告具狀以前揭事由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之限制住居處分,目的在於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及後續刑事執行,並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又被告除限制住居外,尚受有具保、限制出境及出海等強制處分,亦已降低被告逃亡之風險,是被告既已陳明有變更原限制住居處所之必要性,且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爰准予變更其限制住居之處所如主文所示,以使被告便於收受訴訟文書,並確保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執行。至於原具保、限制出境及出海處分暨命被告遵守不得與同案被告、起訴書所列證人、投資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等效力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柏嘉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