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崔雯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87號、115年度執字第1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崔雯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崔雯媛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21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此外,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
業已回覆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5年4月7日北院信刑辰115聲849號函、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本院送達文件簡復表、送達證書、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31頁)。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密集
,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惟附表編號1-12已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已達刑法第51條第6款拘役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本院亦無法裁量再增加其刑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表:受刑人崔雯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