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曾梅英被 告 曾義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梅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曾梅英(下稱聲請人)先前因被告曾義良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1年1月14日繳納保證金,然該繳款收據聯原本已遺失,爰依法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即刑事訴訟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111年1月12日經檢察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由本院於同年月14日諭令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交保,並由聲請人於同日繳納上開保證金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9號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經本院於114年7月23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復於同年9月2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受緩刑判決確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就其實收利息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