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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5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呂鎧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書(115執更助離字第104號、114年執離字第5036號之2、114年執離字第66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呂鎧業前犯罰金刑易服勞役10日已執行完畢,因受刑人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應將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有期徒刑之後執行,因而對115執更助離字第104號(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15執更助字第104號」,應予更正)、114年執離字第5036號之2、114年執離字第662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等語(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貳、115執更助離字第104號執行指揮書部分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例如無管轄權、抗告人無抗告權、抗告逾期等情形,即當逕為程序裁判,無從進而為實體裁判之餘地。受理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法院,是否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屬於法院管轄權有無之程序事項。倘受刑人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以其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26號、114年度台抗字第3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受刑人前因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⑵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5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5年度執更助離字第104號執行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佐。從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5年度執更助離字第104號執行指揮書乃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534號確定裁定所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為「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欲就上開案件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依法應向該院為之,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故本院就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即應予駁回。

參、114年執離字第5036號之2、114年執離字第6623號執行指揮書部分:

一、按數罪併罰中之數裁判既經確定,即具有執行力,於法院尚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前,檢察官亦得先予執行,如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前已開始執行者,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則應換發執行指揮書。又數罪均待執行,但不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者,則應本於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接續執行。是檢察官為接續執行不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待執行數罪,於後罪定其應執行刑之前,先填發執行指揮書,並於後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換發指揮書,其執行指揮,尚無從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裁定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有關刑之執行順序,同法第459條則明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而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則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是以,刑之執行,因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之,而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從而,檢察官基於法律之授權,所為裁量倘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等情事,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定參照);又裁判之執行係藉由國家公權力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乃為二事,監獄之行刑係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二者概念並不相同。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以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受刑人如有申訴或不服,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等規定,應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3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一)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臺北地檢署以114年度執離字第6623號執行在案;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並經臺北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5036號之2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本院為實際諭知罪刑之法院,受刑人對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執離字第6623號、114年度執離字第5036號之2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雖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查:

1、本案受刑人前因上開⑴至⑷案件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5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臺北地檢署以115年度執更助離字第104號執行在案(羈押折抵刑期後,徒刑執行日期114年7月15日至117年6月12日),並於前揭115年度執更助離字第104號執行指揮書記載註銷前揭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執離字第6623號執行指揮書;另⑴案件罰金刑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離字第5036號之2執行在案(罰金刑易服勞役執行日期117年6月13日至117年6月22日),並於前揭114年度執離字第5036號之2執行指揮書記載接續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執更助離字第104號指揮書後執行,註銷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執離字第5036號之1指揮書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佐。

2、檢察官於受刑人所犯上開⑴至⑷等案件,尚未聲請臺灣高等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徒刑前,就受刑人所犯⑴所示案件,先以臺北地檢署以114年度執離字第5036號、114年度執離字第5036號之1執行指揮書先予執行,即徒刑執行日期114年7月15日至114年10月14日,罰金刑易服勞役執行日期114年10月15日至114年10月24日;嗣於⑴至⑷案件之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5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依上開確定裁定,換發執行指揮書,以115年度執更助離字第10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徒刑部分(徒刑執行日期114年7月15日至117年6月12日),另以114年度執離字第5036號之2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⑴罰金刑部分(罰金刑易服勞役執行日期117年6月13日至117年6月22日),並註銷前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執離字第5036號之1執行指揮書,依首揭說明,在衡酌各項情形,先執行徒刑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順序,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執離字第5036號之2執行指揮書應接續115年度執更助離字第104號執行指揮書後執行,對114年度執離字第6623號、114年度執離字第5036號之2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然114年度執離字第6623號執行指揮書既經註銷,受刑人對其聲明異議則無所附麗;另上開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確實接續有期徒刑之後執行,受刑人誤以前開⑴案件之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業已執行完畢,而認執行順序不當,亦非有理。

3、至於受刑人入監執刑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依首揭說明,此部分係法務部及監獄之職權,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權限,受刑人如認其累進處遇分數之計算及呈報假釋之權益受有損害,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之判斷無涉,而無以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宥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