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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琮賀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顏寧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887號、第43673號、115年度偵字第1723號、第5288號、第787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民國115年3月17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琮賀(下稱被告)自偵查中遭羈押起至起訴止,檢察官均未傳喚其到庭訊問,有失公允,且卷內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罪嫌之證據,僅有共同被告高秉男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又其餘共同被告均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僅被告否認犯罪,故無勾串共犯之虞,原處分羈押被告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同條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前項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羈押,係由本院承審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訊問程序進行中所為,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而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處分,被告於115年3月17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諭知上開羈押處分後,於10日內之同年月23日即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羈押處分,有卷附之本院115年3月17日訊問筆錄、被告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或變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在卷可稽,其所為之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

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重訴字第5號(下稱本案)繫屬中,嗣被告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其餘共犯亦否認犯罪,日後審理中,如需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利害相同之共犯間不免有勾串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於為警查獲當下逃離現場,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l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原處分誤繕為第3款)之規定,於l15年3月17日諭知被告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於移審訊問時雖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運輸第一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然卷內除有共犯之供述外,尚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毒品包裹照片、扣案物、鑑定書等事證可以補強,形式上已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之際立即逃逸,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又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參以其等於本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重量非輕,其可預期將來可能面臨重刑加身,良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亦足認其因畏懼重刑,逃匿、規避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另本案尚有共同被告簡士淵、莊鴻銘否認犯行,被告擔任中層取包手,在與共同正犯進行交互詰問之前,不排除被告有與共同正犯聯繫探詢供述內容並相互串證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可認羈押原因猶存。

㈣原處分已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並權衡若被告逃亡、勾串共

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此等為確保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與被告因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受剝奪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後,認本件若以其他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原處分本諸上情,認被告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已充分衡量被告因羈押所受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之限制,及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等情,經核與比例原則無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將被告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依上說明,自應予以維持。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范雅涵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