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54號聲 請 人 黃春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簡銘村、楊延德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62號),聲請發還扣押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請台北地檢處發還犯罪所得及調查證據狀」所載。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簡銘村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及諭知犯罪所得54萬3,659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被告楊延德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3年,及諭知犯罪所得67萬7,971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開案件業於民國112年6月13日確定,此有本院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然該案判決既已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依前開規定,應由檢察官執行發還予全體被害人,本院無從發還。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若不服檢察官之處分,應檢附相關證據聲明異議以資救濟;倘聲請人欲提起民事訴訟,則應備妥起訴狀及相關證據向管轄法院之民事法庭提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施函妤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偲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