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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鄧恢常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鄧恢常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0,000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均略以:被告鄧恢常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現已羈押2個月,未來不會再犯,希望得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具保,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6條亦分別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

3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115年1月11日起即開始為本案詐欺集團收款,迄至本案115年1月29日為警查獲後,已取款約20次,相隔時間甚短、且所為犯行頻率極高,堪認被告有多次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之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復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取款金額高達1,600,000元,雖因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然犯罪情節非輕;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並無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得沒入保證金之情形,且被告自陳其因在外積欠債務而需款孔急,現又無其他穩定工作,故本院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從對被告形成心理之強制力,遏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又考量被告之涉案情節、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比例原則等情,應認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上開規定,於該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尚存在,然審酌被告羈押迄今已有

相當時日,且於本院115年4月2日審理期日已坦承全部犯行,當已知所警惕,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並已審結定於115年4月16日9時29分宣判,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被告居所、及限制出境、出海,應當能對被告形成心理之拘束力,保全被告日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能遵期到庭,以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保全被告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故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