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61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被 告 李雅楹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傷害案件(115年度易字第213號),聲請重製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13號案件內之監視器影像光碟,並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第1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13號被告李雅楹傷害案件(下稱本案)之選任辯護人,其請求複製並交付本案卷存之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依上揭規定,於法有據,故予以准許。惟聲請人取得該證物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包含散布、公開播送或為訴訟外之利用等,均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件:刑事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