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薛宇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薛宇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宇庭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案件(附表編號3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14/07/16),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相似,犯罪行為之時間相隔不到5日,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已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1年10月之內部性界限,復依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綜合判斷,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而經受刑人表示:其尚有他案還沒終結,希望等他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縱有受刑人所陳之情形,因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本院自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予以審理,或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應待其他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案件確定後,另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依法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