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欣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欣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欣璋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文。另,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7月1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㈡如附表編號1、2、6、7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
第35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5所示案件,亦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1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然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另行裁定。
㈢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是為本案定
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其覆以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1紙在卷可查。
㈣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㈤被告本件所犯,其態樣為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施用第
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犯罪時間自113年5月至114年4月間,其所為之犯罪類型不同,侵害之法益種類有別,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3年11月2日 113年5月17日 113年5月19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1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810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342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4年度簡字第1043號 臺北地院114年度簡字第304號 臺北地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2日 114年6月26日 114年8月25日 確定判決法院及判決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4年7月1日 114年8月5日 114年1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150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980號 臺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638號 備註 編號1、2、6、7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5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11月2日 114年4月30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4年3月25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4094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第2323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4年度簡字第3103號 臺北地院114年度簡字第3103號 臺北地院114年度簡字第3317號 判決日期 114年10月29日 114年10月29日 114年10月23日 確定判決法院及判決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4年12月2日 114年12月2日 114年12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3號 臺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3號 臺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6號 備註 編號4、5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1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編號1、2、6、7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5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 號 7 8 罪 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 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4年3月26日 112年9月23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第2323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6735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4年度簡字第3317號 臺北地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826號 判決日期 114年10月23日 114年12月3日 確定判決法院及判決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4年12月2日 115年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6號 臺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374號 備註 編號1、2、6、7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5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