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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9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 黃靖齡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田永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115年度執字第23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黃靖齡及受刑人田永嘉(下稱受刑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2394號,認該署未詳細斟酌受刑人田永嘉病情,且未能及時告知是否同意准許暫緩執行等語,爰於114年4月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關於自由刑之執行,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得停止執行之事由外,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至受刑人如主張其有得停止執行之事由,應向檢察官提出及聲請,由檢察官據以審酌並為准駁之決定,如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方得據以向法院聲明異議。再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303號上訴駁回確定,並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執字第2394號執行,經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15年4月7日到署執行,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115年4月28日北檢力箴115執2394字第1159045547號函稿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署115年度執字第2394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依前揭說明,本案執行檢察官依確定之刑事判決,通知受刑人於115年4月8日執行本案,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受刑人上開案件業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從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既係依照確定裁判據以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再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受刑人就檢察官「未能及時告知是否同意准許暫緩執行」部分,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自屬無據。縱檢察官於上開期日將仍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然依受刑人所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7頁)中所載受刑人所罹疾病之治療現況,僅謂受刑人需有適當之醫療照護及恢復期,尚非表示受刑人一旦入監執行即將危及生命,其所罹疾病顯未達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程度。況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前,若有前述不宜入監執行之情,監所自會拒絕收監,倘有在監所內不能為適當醫治情形,復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在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下,亦得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於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對於罹病受刑人之醫療診治照顧既已有周詳規範,自不許受刑人徒憑己意,逕以罹患疾病為由,拒絕入監或延後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就具體個案為適法裁量後,認受刑人之身體狀況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不符,仍然將受刑人發監執行,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可言。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