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晏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39號、115年度執字第2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晏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晏賓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亦得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其向檢察官請求與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簽名同意之調查表附卷可考,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亦屬有據。經參酌受刑人對本案定刑之意見,再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
1、3至5所示,均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下所為,並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並係以假身分,持假證件及偽造私文書等方法為之,於定刑時得將之作為一個單元而為觀察,考量其犯案時間相近及在詐欺集團內同一之角色、地位後,得作為定刑時從輕之考量因素,然因其犯罪手法係直接出面並持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為之,且所收取之款項亦多,相較於ATM提款車手,其惡性較大,對社會安全之危害亦較重,自無從如受刑人所求為巨幅之刑度減輕;再以之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與上開參與詐欺集團犯行無關之施用毒品罪合併觀察,考量其等罪質不同,犯罪方式亦異,而無酌減其刑之理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正執行中,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曉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