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顗俊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臺北號0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顗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顗俊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宣告刑」及「備註」列所示,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案件均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15年2月9日親自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足參,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雖業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且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業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前開裁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然本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部分之其他犯罪後,聲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非僅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包含幫助一般洗錢罪、普通詐欺罪、加重詐欺罪、業務侵占罪,所反應受刑人個人特質、犯罪傾向,並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相異,犯罪行為之時間、空間均屬有別,犯罪之關聯性不高等情,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下)、內部界限(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再參酌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1頁定應執行刑意見函),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所示其餘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已執行之刑,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㈢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宣告刑,並無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表:受刑人張顗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