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0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蕭皓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5年度執字第25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有對鈞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惟仍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爰聲請撤銷該部分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此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2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若檢察官就該有罪判決所諭知之主刑或從刑,尚未執行指揮,自無從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理。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2551號執行案件(下稱本案執行案件)卷宗查閱無訛。又本案執行案件現僅寄發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經核執行傳票性質上僅為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按期向臺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非執行指揮書,故尚難認定檢察官就受刑人尚未執行之有期徒刑已為任何執行之指揮,檢察官既未指揮本案判決之執行,殊無於檢察官尚未指揮執行之前,即據以聲明異議。
㈡再者,受刑人雖表示其已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惟經本院職
權調閱本案判決卷宗,並無受刑人於收受本案判決後提起上訴之紀錄,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足見本案判決業已確定。如受刑人對本案判決不服,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併此敘明。
㈢從而,受刑人前揭聲明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