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0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正忠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2年度執更助字第589號、執助字第2324號、114年度執更字第25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經本院當庭向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正忠(下稱受刑人)確認其聲明異議範圍,受刑人稱:我的案件我都覺得要聲明異議,因為我有一件洗錢案我根本都沒拿錢;我有罪,但我覺得不應該判那麼重等語。而受刑人因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②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5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再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72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助字第589號執行有期徒刑,並以112年度執助字第2324號執行併科罰金部分。受刑人復因③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063號判決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上訴駁回確定;因⑤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7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3罪)、1年2月(共6罪)、1年(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⑥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⑦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5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2503號執行等情,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受刑人於「聲明異議聲請狀」所提案號相符,是本案聲明異議之範圍,應係針對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助字第589號、執助字第2324號、114年度執更字第2503號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均聲明異議,堪先特定。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又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例如無管轄權、抗告人無抗告權、抗告逾期等情形,即當逕為程序裁判,無從進而為實體裁判之餘地。受理受刑人依前揭規定聲明異議之法院,是否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屬於法院管轄權有無之程序事項。倘受刑人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以其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助字第589號、執助字第232

4號聲明異議所執行之裁判中,上開二、②部分係由臺灣高等法院諭知罪刑,是此部分「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受刑人另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執更字第2503號聲明異議所執行之裁判中,上開二、③部分係由新北地院諭知罪刑,此部分「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新北地院,亦非本院,故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即與上開規定不合。

㈡再就受刑人所執行上開二、①、④、⑤、⑥、⑦部分罪刑,其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雖為本院,程序上並無不合,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均係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至聲明異議意旨認上開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惟此並非對檢察官就本案執行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指摘前揭確定判決之論罪科刑有所不當,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聲明異議之客體,本院無從予以審究。

㈢綜上,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及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尚

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本案聲明異議顯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件:聲明異議聲請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