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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文發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18號),聲請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者,準用法官迴避之規定,即當事人遇有書記官有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書記官迴避。而聲請書記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書記官所屬之法院為之,或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以言詞為之。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實應釋明之。上開書記官迴避之聲請,由書記官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7條、第18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書記官能否為公平執行職務,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人黃文發於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18號傷害等案件民國115年3月23日審判期日,認承辦書記官劉亭均記載筆錄不實,當庭以言詞聲請書記官迴避等語。惟紀錄書記官應服從其配屬庭長、法官或司法事務官之指揮命令執行職務,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應記載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但經審判長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而受訊問人就審判筆錄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付其閱覽,如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同法第44條第2項、第44條之1第2項亦明定此旨,已足保障審判筆錄內容忠實呈現審判期日過程。另審判期日均全程錄音,書記官於筆錄上打字記載之速度遠不及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於法庭以言詞陳述之語速,本無法逐字記載其等陳述,縱有部分陳述未及紀錄,亦不能逕認書記官有於筆錄上登載不實之惡意。聲請人並未就書記官劉亭均有其所指未誠實記載筆錄,或其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事,提出任何釋明之論據,聲請人所陳無非為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與推測,在客觀上尚難足以使一般通常之人合理懷疑書記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不能遽認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 長 何信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人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書記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