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文發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114年度易字第71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文發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718號案件(下稱甲案)繫屬中,法官林志煌於指揮交互詰問時,幫證人回答問題、放任證人呼嚨回答問題、故意不傳喚證人到庭作證而認定被告構成犯罪,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為被害人者。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刑事訴訟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亦有明文。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片面、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縱其訴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從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例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關於聲請人指摘各情,首就法官幫證人回答問題者,實係法官於被告反詰問時諭知問題重複之訴訟指揮,經核該問題確經被告稍前提問及證人回覆;次就放任證人呼嚨回答問題者,實係證人覆稱已就被告同一問題回答,經核與稍前雙方問答狀況相符;末就故意不傳喚醫師到庭作證認定被告構成犯罪者,經核係就法官諭知調查證據程序結束,請進行甲案言詞辯論之訴訟指揮表示不服,法官且於此前明示已調得相應病歷而認無傳喚醫師到庭之調查必要性;至於就法官諭知檢察官異議成立,請被告修正問題後,被告隨即稱聲請法官迴避,顯係不滿法官之訴訟指揮,且並未釋明理由,有本院甲案115年3月23日之審判筆錄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俱屬對法官指揮訴訟不滿,自難謂法官林志煌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情形,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