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譚宗奇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4年度易字第59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譚宗奇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利用。
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92號案件之民國115年3月6日9時50分許之開庭錄音、錄影光碟,以供確認法庭筆錄記載之精確性,及釐清事實並維護訴訟救濟權等語。
二、聲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㈠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譚宗奇為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92號傷害
等案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並已敘明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復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併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該法庭錄音內容,亦不得為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法庭錄影光碟部分:㈠按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法庭內之
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第3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庭錄影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始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攝錄本案法庭活動,並應記明於筆錄。
㈡聲請人固聲請交付上該期日之法庭錄影光碟,惟該期日之審
理程序,未經法院認為有必要而由審判長指揮實施錄影,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該次審理程序之錄影光碟部分,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四、至聲請人另聲請付與卷證影本部分,業經本院許可;聲請交付證物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不予許可部分,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4項規定,得抗告,並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編號 法庭錄音內容 1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92號案件於115年3月6日審理期日法庭錄音光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