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耀霆具 保 人 蔡家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家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蔡家玥因被告蔡耀霆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均有明文。又該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仍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1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住所設於臺北○○○○○○○○,居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經檢
察官合法傳喚未到後,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拘提,仍拘提未獲等節,有北檢之送達證書、新北地檢檢察官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憑;又北檢檢察官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節,有北檢之送達證書、114年12月10日通知函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存卷可佐。
㈢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
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綜上,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