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明錦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明錦因承接晨光旅行社日本富士五湖7日單車旅行團,擔任領隊職務,該團已於民國114年11月組團成行,住宿及機票相關作業均已付款,爰請求於該團出團期間即115年4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間暫時解除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以利業務持續運作彌補生計等語。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自115年1月27日至同年9月26日間,嗣檢察官偵查完畢提起公訴,於115年3月19日繫屬於本院,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惟被告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然關於限制出境、出海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已堪認被告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本案所涉並非單純一罪,罪數亦非單一,如均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亦有高額之刑事沒收及民事求償責任,衡諸常情,在主觀上恐有強烈之逃亡動機;兼衡本件被告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情形,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再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認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方式,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刑罰程序。另一方面,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㈢被告雖辯稱:被告於115年1月26日接受調查時主動提供本案
相關資料,配合答覆所有問題,並承諾未來亦會配合調查,沒有逃亡及串供之行為云云。惟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配合偵查,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職業及住居所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被告先前遵期到庭、配合調查等事由,即遽認被告未來必無逃亡之虞。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導致被告出國或出海受限制,此本為強制處分執行所伴隨而來之當然結果,法制上亦係以「強制力」效果來達成保全訴訟之目的,惟已未如羈押處分達到完全剝奪人身自由之程度,在實施強制處分種類之選擇上及侵害人身自由強度,已屬相對輕微、侵害較小方式,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本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國家刑事訴訟程序適正進行與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現仍有繼續維持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述,經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衡諸比例原則,而認其聲請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承歆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