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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18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被 告 金坤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3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金坤源坦承犯行,其供述亦與同案被告彭喬慶偵訊時之供述相符,堪認被告無虛偽隱匿之情狀,且無推諉卸責之動機。另被告本案並未實際接觸毒品,所為提供地址之行為,亦屬較低層級之分工,足見被告並非居於要角地位,被告往後亦會遵期到庭,並願意配合定期報到、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羈押處分,爰請求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且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㈡茲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參酌本案全部卷證

,認被告就其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等罪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各項事證可佐,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審酌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被告確有規避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參以本案涉及毒品跨國運輸與走私,屬高度組織化之集團犯罪,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同案被告李勁毅、曾炳諺否認犯行,且經審視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勁毅、曾炳諺之供述,彼此間就運輸計畫、聯繫細節等,陳述仍有扞格且互為推諉,仍有相互勾串以減輕刑責之可能。尤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勁毅、曾炳諺於案發後,均有刻意刪除彼此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滅證行為,顯見其等確有湮滅證據之客觀事實,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勁毅、曾炳諺均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並審酌本案後續尚有審判、執行之刑事司法程序待進行,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效果,故仍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㈢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其供述亦與同案被告彭喬慶

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足見被告並無推諉卸責之動機等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同案被告李勁毅、曾炳諺均否認犯行,基於共同正犯間「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共同被告李勁毅、曾炳諺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行為分擔,亦與被告之犯罪事實有關,而仍須進行審理。準此,自不能以被告個人之行為分擔已明,即認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並無勾串之虞。

㈣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