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文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文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文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2月16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7、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5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於115年3月17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

,如附表編號4、7為公共危險罪,如附表編號5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如附表編號6為強盜罪,如附表編號8為傷害罪,罪質不同,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之內部性界限等因素,復斟酌受刑人就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表:受刑人呂文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