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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99號115年度聲字第835號

115年度聲字第83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鉯翔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張祺羚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銘緯選任辯護人 陳育祺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羈押期間將屆,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鉯翔、王銘緯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徐鉯翔、王銘緯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鉯翔、王銘緯(下合稱聲請人)均已坦承犯行,本案相關事證均經扣案保存,客觀上已無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聲請人願以其他限制處分替代羈押,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第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涉嫌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未遂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又前揭罪名係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參酌聲請人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分工方式等犯罪情節之供述尚有歧異之處,稽之依卷內證據顯示,聲請人經扣案手機中無正常使用痕跡及聯絡紀錄,聲請人徐鉯翔復自承有定期刪除Line對話紀錄習慣,且於案發前後有丟棄手機並將其內資料重置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滅證之虞,具羈押原因,衡酌比例原則後認無其他替代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1月26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訊問後,審酌相關卷證、

全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未遂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情節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而聲請人雖均稱坦承本案犯行,惟就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之供述仍有所歧異,前述羈押原因依然繼續存在,且於警詢、偵訊與本院訊問時之先後供詞亦有所反覆,不無就被訴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再行爭辯之可能性,尚難僅以渠等坦承全部犯行即謂無勾串共犯、滅證之虞。復考量本案目前尚未進入審理程序,且屬重罪,聲請人既坦認犯行,刑期可期,不能排除其等嗣後畏罪而生逃亡之念,故衡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以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固陳稱聲請人均坦承犯行,案發當下並未逃離且

協助被害人就醫,並願定期至法院或轄區派出所報到而無逃亡之虞等語。然查,聲請人之犯後態度僅為本院將來審理時量刑審酌之事由,核與原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關,非得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另聲請人其餘所述與本院據以羈押之原因無涉,無從解免其勾串共犯、滅證之疑慮。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均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復無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聲請人均自115年4月26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另其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經核皆無理由,尚難准許,均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劉依伶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榮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