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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勁寬選任辯護人 蔡學誼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金重訴第1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勁寬提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保證金後(得以同金額由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代之),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並自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恢復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即被告李勁寬(下稱被告)為面臨財務危機之新加坡公司BEEFBIZPTE. LTD.之股東,為參加該公司之股東會,討論該公司未來經營方向,需前往新加坡出席股東會,爰請求暫時解除自民國115年4月19日起至同年4月27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刑事程序中之限制出境處分,目的在於保證被告到場(包括有罪確定後之到案執行),避免因被告出境滯留他國,而影響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內容以觀,性質上屬限制住居的方法之一,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乃在於防止被告逃亡。因此,考量是否暫時短期解除限制出境,自應以訴訟進行之程度、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以及替代之擔保手段是否可達防免逃亡等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訊問被告後,自114

年12月28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在案,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訴訟進行程度,本院認該裁定之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

㈡本院審酌被告之社會經濟地位、家庭狀況、所提出之資料、聲

請暫時解除出境、出海之期間長短、本案訴訟進度等情,復參酌被告前曾聲請本院暫時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准許後,嗣如期返國入境等情況,認被告若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後,應尚足以保全後續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衡諸被告本次出境目的、所需期間及前述一切情狀,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50萬元之保證金後,得自115年4月19日起至同年4月27日止之期間,單次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以兼顧公益維護、人權保障及刑事程序之進行。㈢前開期間屆滿後,自115年4月28日零時起即應恢復限制被告之

出境、出海,是被告應於前開期間屆滿前返國入境,並於入境後主動具狀向本院陳報,以發還其為本次聲請所提出之保證金,倘被告未遵期返國入境,則將沒入上揭保證金,併此陳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施函妤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偲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