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劭倫義務辯護人 賴宇緹律師上列被告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劭倫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0樓,另禁止與本案之證人林德義、羅鋐鍚聯繫、接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劭倫自羈押迄今已很久沒看到家人,我沒有要向告訴人林德義、羅鋐鍚算帳,希望可以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認定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動機影響證人證詞,又稱其案發時在流浪,且被告於本案中係連續攻擊2名告訴人,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復有羈押之必要,遂裁定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羈押3月,並延長羈押2月1次在案。茲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斟酌檢察官之意見,認被告上述羈押事由除勾串證人之羈押原因已因交互詰問完畢而不復存在外,然其餘逃亡之虞、反覆實施犯行之虞之羈押原因故仍均存在,惟考量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已經羈押數月餘,其於審理中亦當庭向告訴人林德義表示歉意,被告在看守所內經過一段時間冷卻其激昂情緒下,當因此知所警惕,其再犯可能性應有所下降;並酌以本案犯罪情節暨訴訟進行程度(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爰准予提出8萬元保證金以代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0樓」,另為確保被告不再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林德義、羅鋐鍚有所接觸,致衍生進一步衝突或紛爭,另禁止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禁止與林德義、羅鋐鍚聯繫、接觸。此外,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應遵守上開事項,法院得依同法第117條規定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易勳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