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添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1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承審法官不公正,未能理清事實真相,而一再逼供認罪,使聲請人即被告蔡添才(下稱聲請人)完全無自我之陳述權,在態度上也非常惡劣,請准許換法官,因為法官非常無理智在審理,聲請人才是被害人,本案起訴書所列之被害人「劉小姐」是聲請人主動向法官告知(其餘內容,均係陳述聲請人於另案經判處罪刑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案件中,相關承辦人員有違法或失職之情形;及與本案相關之實體答辦,與本件聲請無涉)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同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之解釋、適用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或當事人對法官之指揮訴訟及訊問方法有所不滿,即指為法官有偏頗之虞,並據以為聲請之理由。是以,如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裁判結果等有所不服,當不能逕指為法官之審理有偏頗之虞,且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17號
案件(下稱系爭聲請迴避案件)審理在案,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進行準備程序後之115年3月19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而提出聲請意旨如前。惟觀諸本案之準備程序筆錄,聲請人於該次期日有法律扶助律師在庭,辯護人並提出刑事答辯狀充分表達答辯意旨,及對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證據能力、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等表示意見,而受有效律師之協助。聲請人亦已於該次期日表達否認犯行,並要求法官查明其亦為被害人、相關案件之被害人均為其供陳等旨。已非聲請人所陳之「完全無自我之陳述權」云云。而進行準備程序之目的,係為確認聲請人就本件犯罪事實是否有所爭執、爭執之範圍,及聲請人就其爭執事項有何證據提出調查,使後續審理程序進行能妥適釐清事實真相,亦難認有何聲請人所陳之「未能理清事實真相,而一再逼供認罪」之情形。
㈡再審酌系爭聲請迴避案件之承審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
上開準備程序,檢察官、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告訴人均到庭,並由書記官當庭製作準備程序筆錄。依該次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承審法官先依序為人別訊問、權利告知、訊問聲請人關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意見、請聲請人之辯護人陳述辯護要旨,復提示並請檢察官、聲請人及辯護人就卷內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及釐清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並整理爭點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聲請迴避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該次準備程序之進行流程,及承審法官所為之訴訟指揮,均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準備程序之相關規定,未見有何違法或偏頗之情。
㈢又本案被告之答辯是否可採,仍有待審理程序之進行予以釐
清,聲請人復未就確有其他客觀上足以對於該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事實存在,提出具體事證釋明之,僅以前開空泛事由聲請迴避,礙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之理由,尚非基於客觀可信之事實,致一般通常之人均可能因此懷疑該承審法官不能為公平裁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迴避要件不符,亦無同條第1款所定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許峻彬法 官 吳昭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