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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41號聲明異議人 謝慶良上列聲明異議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31日北檢力辰115他1189字第1159034679號函之處分,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北檢力辰115他1189字第1159034679號函(下稱本案函文),聲明異議人謝慶良(下稱異議人)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將不應移送的異議人被詐騙之被告陳德銘捏造被監禁案移送本院審理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25號判決案之利害關係人,該判決之證人陳德銘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異議人被詐騙案之被告陳德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謊稱異議人提出之新證據不是新證據,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聲請再起訴所提出之明確是新證據,為維法制及異議人權益,自然據以聲請重啟偵辦再起訴被告陳德銘,臺北地檢署將不應移送之異議人被詐騙之被告陳德銘捏造被監禁案移送本院審理,致本院依異議人被詐騙之被告陳德銘捏造的無中生有之事,做出不應存在的112年度訴字第1425號判決,臺北地檢署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聲請本院再審撤銷112年度訴字第1425號判決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為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聲明異議之客體,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限。倘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意旨,主要係不服臺中地檢署未就案外人陳德銘所涉詐欺異議人之犯嫌予以起訴,及臺北地檢署就異議人所提多次告訴均以查無實據而簽結等節,然異議人為本案函文所示案件之告訴人,並非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顯非有權聲明異議之人,又被告並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25號判決之當事人,況臺北地檢署是否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亦非屬異議人得聲明異議之客體。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人所不服之本案函文即檢察官所為之簽結處分,顯與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所為執行指揮書之執行無涉,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