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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侑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115年度執字第2915號),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侑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劉侑泉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已確定在案,經核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該刑事判決及本院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二)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之罪加計之總和。各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14年8月,此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質、犯罪時間為民國114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日所犯、犯罪手段為擔任總收水即均雷同,責任非難重覆程度較高,並考量上開各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及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受刑人經本院以書面函詢其就本案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未回覆其意見等情狀,以前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孟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