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宗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682號、115年度執字第3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宗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宗霖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施用第三級毒品後駕車,而如附表編號
3、4所示之罪則均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固相近,然考量受刑人於113年10月19日經警查獲如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後,旋又於同年月22日再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顯見其對己所為非行未見反省,故並無酌減其刑之間,然因本院前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受此拘束,爰在此內部界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另本案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四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且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是本院裁量範圍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曉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表: